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指导与参考》80辑至84辑,现整理供参考。
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天期限限制(第80辑)
【案情简介】公司与乙公司因拖欠买卖货款发生纠纷,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乙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并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妻谢某某二人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事项予以确认。后,乙公司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某、谢某某二之子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存款11余万元。张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张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停执行该房屋及存款,确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张某某所有;(2)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冻结的涉案房产为张某某所有。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庭审中增加的房产确权请求,未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应不予审理。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就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提出了诉讼请求,且在认定是否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时,亦必然涉及对该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张某某在本案原一审中当庭增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确权之诉的范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购房人接收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的认定规则(第80辑)
【案情简介】谭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谭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楼盘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28日前,向谭某交付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的房屋。并约定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超过60日,谭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日计算向谭某支付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谭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谭某于2017年8月30日接收涉案房屋,但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后谭某以交付的房屋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谭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通知谭某交付房屋,但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约定交付前已经达到了竣工验收等交付条件,故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谭某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谭某自2017年8月30日起已经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但房地产公司在明知本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通知交房,具有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禁止性规定的主观恶意,故不能视为谭某对房地产公司瑕疵履行的自认,谭某在接收房屋后仍有权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据此判决:房地产司支付谭某违约金。
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延期交房的问题。房地产公司与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因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提交上述文件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前已达到了商品房交付条件房屋未经工验收合格,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构成延期交房,房地产公应按合同约定向潭某支付违约金。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涉及买受人接收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情形下的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案件的裁判思路如下:首先,应当认定开发商交付未验收合格房屋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效交付,开发商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其次,在开发商不构成有效交付情形下,须对买受人是否明知房屋未验收合格之事实予以查明。若买受人明知且同意接收房屋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对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的承担,故其再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反之,若买受人并非明知,则开发商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最后对买受人是否明知之举证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
3、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加入债务属无效行为,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第81辑)
【案情简介】张三及其委托付款人向力气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转账7408万元,B公司设立分公司C公司,负责人王五。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王五在借条上借款人之后签字,并且补充说明用于B公司项目地块。李四收到款项后向王五转账4000多万元,王五收到款项后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六转账1000余万元。后王五以C公司名义向张三出具借条,签字并且加盖C公司公章。B公司地块未实际开发。后李四、王五向张三返还部分款项,就剩余款项,张三起诉C公司和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李四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五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未表明其职务行为,且款项未用于C公司和B公司经营,未得到B公司授权,也不属于C公司或者B公司的经营范围,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王五在借条上以C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签署落款借款人C公司,表明与李四共同偿还借款。依据《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B公司在C公司管理财产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改判C公司偿还本息,B公司对C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改判C公司承担案涉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B公司对C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参考案例的纠纷事实及裁判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一、二审及再审法院系适用民法总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虽然《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规定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例如《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但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立法精神和意旨并未改变。在现行法律并未对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所具有的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相似性,对于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纠纷,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合同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施工人能否获得折价补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第81辑)
【案情简介】2015年3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碧水庄园”小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692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A公司向B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工程完工后,A公司应当在一周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后,B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A公司使用。经B公司多次催要,A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B公司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工程已经移交A公司使用,A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A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A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A公司已因诉争合同取得案涉工程,应对B公司予以补偿。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A公司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但已交付使用的,发包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仅以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为由对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提出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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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予(第82辑)
【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夫妻双方约定,甲男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但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甲男主张案涉房屋仍然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称当初将自己婚前房屋约定为共同所有,系为了增进夫妻感情,维持稳定的婚姻生活。但乙女婚后出轨他人,整天吵闹要求离婚,故甲男请求撒销对乙女房产的赠与。乙女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600万元。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与乙女将甲男婚前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范畴,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但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支付乙女房屋补偿款300万。
一审判决后,甲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将甲男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实质上也是一种赠与行为,甲男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6、对二审是否超过上诉请求应当作出实质性判断(第83辑)
【案情简介】2013年5月9日,A公司与B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BT项目。2013年7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案涉BT项目由C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C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B公司负责案涉BT项目的总承包施工管理。2013年6月12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载明B公司设立总承包部对案涉BT项目实施总承包施工管理。2015年1月13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实际履行;B公司负责案涉BT项目中的三工区工程施工及其余70%工程部分的施工管理。2015年1月16日,C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及时履行其与选用的施工单位所订立的合同,承诺人与其选用的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争议与B公司无关。D公司经C公司介绍负责案涉BT项目中的一工区工程施工。该工区工程由D公司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由C公司开具汇票,经B公司交付D公司。由于尚欠部分工程款,D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C公司就其施工的部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文件、合同及协议明确B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B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项目工程管理职责,相关工程价款亦由B公司直接支付给D公司,B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B公司负有向D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D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C公司不负有向D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B公司支付D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驳回D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D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主张B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对全部工区分包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亦与其在案涉BT工程项目中选择确定部分分包单位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虽然B公司按照其与C公司的合同约定经办了审核工程量、统计报送等手续,但相应工程价款项均是在C公司的审批下予以支付,且均相应扣除了C公司的合同利益,B公司并未从中受益,D公司亦从未提出异议。故D公司分包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应由C公司承担支付责任。D公司与C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D公司从B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判决由B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不当。故二审改判C公司支付D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驳回D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D公司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C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B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D公司从未主张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擅自变更D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将其主张的C公司的责任范围由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扩大为直接支付全部工程款。2.二审判决超出B公司二审上诉请求。B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驳回D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原则上只应围绕B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D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D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再审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在查明C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判令C公司支付D公司工程款1948万元及利息,未超出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在查明B公司与D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C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B公司不应当向D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上,判决C公司应当向D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有利于本案纠解决、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并未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两被告必有一方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由被告二承担责任的,并未超出上诉请求。本案中,D公司作为分承包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有B公司和C公司。分包人要么是B公司,要么是C公司。即要么由B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么由C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亦是请求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由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D公司而言,只要有人支付工程款即可,日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并不明确,D公司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未必准确。因此,D公司在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上诉请求只会涉及自身利益,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B公司这一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案涉工程系由C公司分包给D公司,应当由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实将B公司和C公司谁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谁应当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二审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围绕B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认定超出了B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判决不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只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则D公司的诉权保护就会陷入僵局。一方面,由于D公司已经起诉过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另行起诉请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将面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二审判决已经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处理,且其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公司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因此,二审判决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没有超出B公司的上诉请求,而且有利于保护D公司的诉权、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7、招投标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的依据(第84辑)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3日,丙政府与丁公司签订《丙市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代建项目概况、建设模式、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3年5月21日,乙公司、丙政府设立的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就丙市综合行政服务中心、丙市科普中心、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以及丙市特色农业研究交流中心工程(以下合并简称“四个项目”)项目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其中付款方式载明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工程款。
2013年5月27日,甲公司分别在就上述工程要目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承诺:“如我司中标,我司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2013年5月30日,甲公司中标四个项目工程项目。同日,乙公司(丙政府平台)、丙政府设立的建设领导办公室与甲公司分别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标通知书;(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报价单或预算书。
2015年12月29日,甲公司在丙市的分公司申请对四个项目部分项目甩项验收。2017年9月18日甲公司、乙公司、丙政府设立的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丙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共同四个项目工程审定造价款为278608616.99元,并确认上述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乙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甲公司、丙市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工程款418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
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丙政府支付四个项目欠付工程款。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丙政府设立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上述施工招标公告中付款方式载明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工程款。甲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因审计时间距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足5年,乙公司、丙政府设立的领导小组办公室目前无须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就同一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依哪份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具体分析。对于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非实质性内容应当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当事人未在招标投标文件之外另行签订协议的,仍应当以招标投标文件为准。对于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应当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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